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宇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00
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黄宇羨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 黃宇羨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有麥香奶茶2瓶、滿漢大餐牛肉麵1碗,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00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0號被告黃宇羨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宇羨仍未生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麥香奶茶2瓶、滿漢大餐牛肉麵1碗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後,未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店員 蔡宗佑 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蔡宗佑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詞││├─┼───────┼──────────────────┤│三│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宗佑店內貨架上商品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還領據,││││以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