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拾顆(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伍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查獲被告林英碩(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簡稱PMA),並扣得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10顆(分別為綠色圓形錠劑5顆,毛重合計1.7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379公克;另為橄欖綠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合計1.6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68公克)。經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4-甲氧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年3月26日為警查扣之綠色圓形錠劑5顆(驗餘淨重合計1.4379公克)、橄欖綠色圓形錠劑5顆(驗餘淨重合計1.6168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