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邱氷 在世時,恐子女於其過世後無處可住,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 邱榮伯 名下,後因邱榮伯罹病,而改與被告邱文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邱文儀為出名人,嗣邱氷死亡,以原告、被告邱文儀及訴外人 邱淑麗 、 秋金蘭 、 邱金枝 、 邱幸玉 、 邱榮泉 、 邱昭翰 、 邱文俞 、 邱芸婕 (下稱邱淑麗等8人)為全體繼承人,且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被告邱文儀卻迄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甚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後經原告向被告邱文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淑麗等8人新臺幣(下同)4,440,000元,並准予假執行在案(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8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債權4,000,000元,而系爭房地上亦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告邱文儀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其顯係虛增債權以稀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得分配之金額等情。從而,依原告前開主張,邱氷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邱文儀外,尚有邱淑麗等8人,則原告及邱淑麗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邱氷對被告邱文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此經前案判決在案,則原告既主張被告邱文儀為稀釋其等所享前開債權請求權在強制執行可得分配金額,遂虛增債權,進而設定抵押權,是被告間有無虛增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對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原告及邱淑麗等8人,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以原告及邱淑麗等8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適格。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邱淑麗等8人為原告,業經本院前於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收受裁定後(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本件原告未以除被告邱文儀外邱氷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迄未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