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9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麗惠 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石樂天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91號離婚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石樂天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為無訴訟能力人。茲因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1號審理中,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刻正由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1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92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是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函請台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林瑞成律師經該會以100年11月30日南律嘉字第10000330號函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林瑞成律師之意見,其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爰依法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491號離婚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石樂天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