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柏泓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