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及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毀損」應更正為「徒手損壞」,另補充㈠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㈡足生損害於甲○○。
證據欄二「S」贅寫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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