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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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告亞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12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其從業人員乙○○、 許登堯 於民國91年6、7月間(訴願書誤載為92年至93年間),分別受訴外人 陳美惠 及 吳美鴛 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項,於申請時各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下簡稱中國醫院、澄清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附表,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嗣經上開醫院函覆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院所開立,且經96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認定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3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7310125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主張之理由依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受訴外人陳美惠、吳美鴛委託申請外籍監護工,原告就其向勞委會申請時,提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之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應視為原告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書提及原告乃專業知仲介公司,在職務執行上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但本件原告是接受客戶之委託,代辦引進外勞之業務,客戶將證件備齊,交由原告代送文件至勞委會,勞委會硬要說原告有過失,則勞委會核准讓外勞入境、核發聘僱函,而勞委會具有公權力更具專業之知識,是否有行政業務疏失?原告並非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人員誤判,勞委會專業人員比比皆是,大權在握,勞委會都無法判斷巴氏量表之真偽,仲介公司從業人員並無受過巴氏量表之專業訓練,何來應負過失之責,若原告有過失,則勞委會為核發核准函之單位,也應負過失之責。
2.勞委會每個月向雇主收取安定就業基金2,000元,勞委會認定仲介公司有行政疏失,那麼安定就業基金也就是不法所得,事隔多年,未見勞委會對安定就業基金之收入有解決之道,仲介公司與雇主都是受害人,原告為雇主申請外勞來幫忙照顧家中年邁長者,結果卻引發巴氏量表真偽問題,雇主與仲介公司身心深受折磨。況且本件雇主及原告負責人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勞委會推翻此一認定,以仲介公司違反就服法,處原告鉅額罰鍰,那麼勞委會的行政業務疏失有誰來懲處?仲介公司在無知的情況下,仍需接受如此重大處罰,難以讓人心服口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裁罰原告之法令依據: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定…查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立法管理外勞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原告及其從業人員乙○○及許登堯辦理外勞仲介業務,受吳美鴛及陳美惠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事項,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屬不實之資料,依相關案件即96年11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可知係偽造。依卷附資料及原告所述可推知乙○○及許登堯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亦不爭執送交文件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其明知受託申請之受看護人等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勞委會所訂頒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卻持不實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3.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應由原告對其就業服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又原告為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則其對於辦理外籍看護工必備之文件,取得聘雇及要件,自應遵守。原告以受委託人名義為雇主吳美鴛及陳美惠提出外籍看護工之申請,原告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未盡監督注意義務,所生法律上責任,其效果自應歸於原告。本件原告為專業之外勞仲介公司,雖刑事判決以原告代表人甲○○長期居住國外,認為其難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判決以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乃原告不爭之違法事實,違法事實至為明確。
4.原告所稱勞委會大權在握,卻相安無事,一點專業行政責任都不必負責…等云云,核與本案原告應負之監督注意義務無關。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5.稽之卷附陳美惠及吳美鴛之監護工委託書分別與原告之從業人員乙○○君及許登堯君簽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原告既為專業之仲介公司則在執行職務上應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負過失之責。至於原告所訴稱由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應駁回一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屬法定額度之內,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客戶之委託,代辦引進外勞之業務,客戶將證件備齊,交由原告代送文件至勞委會辦理聘僱外勞事項,仲介人員並未無受過巴氏量表之專業訓練,無法判斷巴氏量表的真偽,何來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代表人及雇主陳美惠、吳美鴛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竟予裁罰,自屬違誤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外勞仲介業務,原告既屬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但於91年間受吳美鴛及陳美惠委託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卻持不實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負過失之責,雖原告所訴稱由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均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被告依規定處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其受訴外人陳美惠、吳美鴛委託申請外勞,向勞委會提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應否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就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是否應視為原告之行為?
三、本院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定…查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立法管理外勞之目的,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可參。足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係課與行為人查證義務,且若行為人以仲介外勞為其職業,更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否則若所有申請案件都由行政機關負責查證,將無法有效提高行政效能。
㈡查原告於91年6月21日受訴外人陳美惠委託辦理外籍監護工
,由原告承辦人乙○○與陳美惠簽訂委託合約,原告並於92年7月3日向勞委會申請被監護人王 詹玉梅 之外籍監護工;原告復於91年7月26日受訴外人 何偉仁 委託,由何偉仁之妻吳美鴛與原告承辦人許登堯簽訂委託合約,原告於91年8月
7日向勞委會申請受監護人 何期蕙 之外籍看護工。而原告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時,其檢附中國醫院、澄清醫院開具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乙節,有陳美惠監護工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114、
115頁)、吳美鴛監護工委託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136、157至160、115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92年6月24日院業字第92062174號函(見訴願卷第113頁)及澄清綜合醫院93年
1月26日澄敬字第083號函(見156、157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二件診斷書係偽造;乙○○、許登堯,原告並不爭執其有送交上開文件向勞委會辦理申請外籍看護工。自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人陳美惠及受監護人詹玉梅
,申請人吳美鴛及受受監護人何期蕙,均住在台北市內湖區(見訴願卷第114、158頁),而原告提出之受監護人詹玉梅、何期蕙之診斷證明書,卻係由位在台中市之中國醫學院、澄清醫院所開具,衡諸常情,受監護人 詹玉賴 、何期蕙捨近求遠所取得之該診斷證明書,其真實性本已令人啟疑;再者,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專門從事外籍勞工或家庭監護工之仲介服務,則其對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必須之巴氏量表,其評分之項目及合格分數當甚為瞭解,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必須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至於從未就診過之醫院,並非經由一般之門診檢查,即可開立之情,此亦為具有專業能力之原告所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是縱認原告非明知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㈣再者,原告既屬專業之仲介服務機構,則其對於辦理外籍看
護工必備之文件,取得聘雇及要件,自應遵守,並且負查證義務,即便其本身無法判斷真偽,只要去函醫院即可查證,此種查證義務並不會對於原告有太大負擔;參之本件被監護人 王詹玉梅 、何期蕙均能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而王詹玉梅尚且出庭作證以觀,原告稍加查看或詢問王詹玉梅、何期蕙情形,不難知悉,受託申請之受看護人王詹玉梅並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何期蕙亦無「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料」(見訴願卷第115、159頁)等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勞委會所訂頒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原告僅憑戶籍謄本等書面率予辦理,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
㈤原告係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吳美鴛及陳
美惠提出外籍看護工之申請,原告仍負有適當選任外籍勞工及必要文件審核等監督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陳美惠及吳美鴛之監護工委託書係分別與原告之實際行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乙○○、許登堯簽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原告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持偽造巴氏量表項勞委會申請外勞,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實際行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過失,自得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僅空泛稱其並無過失,自難採信。
㈥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乃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規範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禁止規定,原告受訴外人陳美惠、吳美鴛委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亦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96年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即應受罰。原告主張其僅受託代辦申請外勞,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委託雇主提出,其無任可過失可言,自不應受罰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及雇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義務行為規定予以認定,與原告偽造文書之起訴與否無涉。且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屬法定額度之內,並無裁量逾越或者濫用之情況,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受訴外人陳美惠、吳美鴛委託,向勞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所檢附受監護人王詹玉梅、何期蕙之診斷證明書既屬虛偽,並其就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一事,亦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6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