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5月13日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6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97年7月14日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審酌者乃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甫隔2月又犯後案,且二案罪質與內容均相同,且受刑人俱係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審酌內容在卷可考,已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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