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智選任辯護人張英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07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時,為變換車道,即貿然從車陣中竄出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鄭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而至,被告上開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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