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約壹仟元、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文讚(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及罰金新臺幣2萬元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3日凌晨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宅外,見大門未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凱祺 所有之紅色提包1個【內含現今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2支、皮夾1個、零錢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黃凱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年逾80歲與生病中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9078號卷第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1,000元、鑰匙2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紅色提包
1個、皮夾1個及零錢包1個,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見106年度偵字第19961號卷第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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