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鄭仁豪 相對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並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
8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年9月8日前,將聲請人薪資金額新臺幣114,500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年8月8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4284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