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江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安迪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南簡易庭一百零八年度南簡字第五八八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零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美雲在法庭辱罵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88號民事簡易事件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事件108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系爭事件於109年3月11日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規定;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證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美雲在法庭辱罵聲請人而為聲請;另系爭事件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