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暐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59號、108年度執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暐澈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四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暐澈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揭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上揭判決於108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10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9年3月31日確定,有該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認識己身錯誤,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再犯,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之108年5月10日旋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並且飾詞狡辯,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明顯不足。且亦足見其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竊盜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宣告目的,是本案受刑人既然在緩刑期間未能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案件,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