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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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診所候診間(詳細地點詳卷內資料),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代號3511-SH104004,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已成年)不注意而疏於防備之際,接續觸摸甲女之手臂數次,甲女見被告甲○○年事已高,原不想理會,詎被告甲○○得寸進尺,又再趁甲女講手機而疏於防備之際,伸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及陰部等部位,甲女忍無可忍,遂大聲喝叱被告甲○○:「你很過份!我忍你很久了」等語,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甲女提起告訴後,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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