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乙○○兼 李黃冷 之.
己○○兼李黃冷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即李黃冷之.
被 告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丁○○、庚○○為被告李黃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僅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時,法院仍
應對其餘未為聲明之人,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499頁】
。
二、經查,本件之被告李黃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98年5
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可按,其繼承人共有施 李謹 、丙○○、丁○○、庚○○、
己○○、戊○○、乙○○,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佐,其
中施李謹、己○○、戊○○、乙○○已為承受之聲明,另外
丙○○、丁○○、庚○○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
權命丙○○、丁○○、庚○○為原告李黃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