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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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 郭明杰
郭堃 爙被告 周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杰新臺幣 伍萬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堃爙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明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郭堃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郭明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郭堃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在住處內長期發出噪音,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社區電梯內突然以徒手毆打原告郭明杰之頭部及臉部數拳,致原告郭明杰受有臉、頭皮多處挫傷淤青、左小腿挫傷淤青等傷害。因原告郭明杰隨即以電話告知其父即原告郭堃爙其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原告郭堃爙即前往社區大門前質問被告,詎被告再以徒手毆打原告郭堃爙臉部,又持甩棍毆打原告郭堃爙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郭堃爙受有頂部頭皮裂傷(約8*1公分)、軀幹多處挫傷淤青、髖、大腿、小腿及踝多處擦傷淤青、臉、頭皮及頸之多處挫傷淤青等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95號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依累犯判處被告執行拘役95日確定在案。為此,原告郭明杰、原告郭堃爙得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明杰20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堃爙50萬元,3.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出手打人,對驗傷單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打我。被告對於本件刑事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能酌減至各1萬元左右,但被告目前無法提出賠償,要出監後才有辦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郭明杰之頭部及臉部數拳,致原告郭明杰受有臉、頭皮多處挫傷淤青、左小腿挫傷淤青等傷害。被告又持甩棍毆打郭堃爙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郭堃爙受有頂部頭皮裂傷、軀幹多處挫傷淤青、髖、大腿、小腿及踝多處擦傷淤青、臉、頭皮及頸之多處挫傷淤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因累犯判處執行刑拘役95日,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全卷影本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分別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身心之傷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與被告為居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二人長期於住處吵鬧,即基於傷害故意,分別以徒手及使用甩棍之方式毆擊原告父子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郭堃爙並須接受頂部頭皮手術縫合8針,業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明確,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可見原告身體、健康身心分別受創,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屬實情。次查,原告郭明杰學歷為高職畢業,與父親(即原告郭堃爙)一起工作;原告郭堃爙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果批發,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廚師三、四年,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本院爰審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二人所受傷勢、被告侵害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明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原告郭堃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允當,原告二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郭明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原告郭堃爙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