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雄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1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鎮區○○路○○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瑞隆路422巷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林OO由北往南欲徒步自前開路口穿越瑞隆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竟捨瑞隆路與公正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距離前開路口約36公尺),逕自徒步穿越瑞隆路,廖俊雄見狀閃煞不及,前開機車遂在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擦撞林OO,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廖俊雄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15、17至19、24至25、27頁及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3、1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由前開路口欲穿越瑞隆路時,並未行走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距離前開路口約36公尺),而係擇前開路口由北向南橫越之,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非不能經由上開行人穿越道通過瑞隆路,惟其仍逕自由前開路口北側穿越馬路,以致在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而受傷,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自明。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欲穿越瑞隆路而徒步行走在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致遭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不慎擦撞並受有前開傷勢一節,業經本案認定如前,另案發路段係屬繪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且快、慢車道各1車道,其中快車道並未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等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警卷第24頁),從而被告亦符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成立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2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