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29號聲請人 李朝陽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李世偉 李雅萍 李亞眉 胡芳瑄 胡軒豪 李亦宸 李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施惠馨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李朝陽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李世偉、李雅萍、李亞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胡芳瑄、胡軒豪、李亦宸、李心瑜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施惠馨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李朝陽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為收到遺產稅通知後始起算3個月期限,惟法條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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