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書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13)、(14)、(15),附表二編號(7至8)、(14)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書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范書綾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書綾未經其友人 詹文斌 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持詹文斌委託葉光楊(起訴書誤載為 葉光陽 )辦理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簡稱大眾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2張,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先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5)、(6至8)、(9)、附表二編號(4至5)、(6)係直接持信用卡至櫃員機預借現金,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金錢;並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9)、(10至11)、(12至13及15)、(14)、(16)、(17)、(18)、(19)、(20至22)、(23至25)之簽帳單上偽造詹文斌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詹文斌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13)、(14)、(15),附表二編號(7至8)、
(14)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該網路商店或付費網站,假冒詹文斌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詹文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所購買商品或付費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或付費即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單),使各該網路商店或付費網站誤認係詹文斌本人消費、繳納,因而交付商品或抵付帳款,亦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給付范書綾線上刷卡消費金額予該等特約商店、付費網站,足以生損害於詹文斌及大眾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文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併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書綾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大眾銀行100年10月19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8865號函所附之證人詹文斌信用卡盜刷商店明細表5紙(見100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7頁及第18頁)在卷可佐。復參以附表一編號2、4、10、11、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7、8、14之商店名稱即可知係網路商店,而附表一編號1及3,亦可由消費時間為傍晚至深夜,地點位於臺北市,而堪認上揭消費亦屬於線上消費,而非一般實體店面;再審酌被告於原審雖自承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應係以信用卡提領現金,惟稱附表二部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考量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消費商店皆為金融機構,且部分消費時間非屬金融機構之營業時間,且消費金額皆為整數等情,應堪認於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亦皆屬於預借現金之情形。而其餘附表一、二所列之盜刷情形則皆屬於實體店面之消費。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9)、(10至11)、(12至13及15)、(14)、(16)、(17)、(18)、(19)、(20至22)、(23至25)之時間,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詹文斌」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大眾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眾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文斌」之署名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行使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13)、(14
)、(15),附表二編號(7至8)、(14)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各該網路商店或付費網站,假冒詹文斌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詹文斌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所購買商品或付費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或付費即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單),使各該網路商店或付費網站誤認係詹文斌本人消費、繳納,因而交付商品或抵付帳款,顯已達行使該準私文書之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亦係以一行為,行使各該線上刷卡消費單之準私文書,向各該網路商店或線上付費網站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至8)、(9)、附表二編號
(4至5)、(6)所示之時間及金融機構,以信用卡向櫃員機預借現金,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地所為先後8次犯行,雖線上消費之商店不盡相同,惟犯罪方式均為線上刷卡消費,消費時間、行為分別具有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如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方式皆為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均各屬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或相近,且侵害之財產法益乃屬同一之情況,亦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12至13及15)、(20至22)、(23至25)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方式皆屬於實體店面刷卡消費,消費時間、地區相近,顯然行為分別具有密接及連貫性,且均係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區分,亦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堪認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4至5)、(7至8)、(10至11)、(12至13及15)、(20至22)、(23至25)之所為,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犯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其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
1至3)、(9)、(10至11)、(12至13及15)、(14)、
(16)、(17)、(18)、(19)、(20至22)、(23至2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6至8)、
(9)、附表二編號(4至5)、(6)所示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原審認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取得他人信用卡後,又冒用他人名義,不僅於實體店面刷卡簽帳,亦持他人信用卡於金融機構預計現金,對於交易安全秩序已生危害,復參酌其犯罪所得之總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6千餘元(見調偵字卷第6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3、15至25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固有「詹文斌」之署名共20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惟相關店家均表示因時間已久,刷卡簽名紀錄均已銷毀而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得獨立認定犯罪,尤以至各該金融行庫,詐行預借現金,涉及不同銀行之間之清算紀錄,且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被告施詐地點亦非均同,認原審以被告犯罪日期區分,並個別論以接續犯為不當。然查,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上開犯行,因其犯罪方式均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其同日之行為地點分別具有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區分,而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甚為明確。且附表二編號23、2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行為地均在中壢市百老匯旅館,至編號24所示犯行之特約商店雖名為「小北百貨-桃園中豐店」,但地址係設中壢市○○路○○○號,有網路地圖資料乙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犯罪地仍在中壢市,難認有何犯罪地點並非相互密接而有明顯不同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㈡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3)、(14)、(15),附表二編號(7至8)、(14)所示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各該犯行雖係網路線上刷卡,但除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如前述。原審失察,誤以被告因係線上刷卡,毋庸簽名,而認定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雖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既已撤銷,其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13)、(14)、(15),附表二編號(7至8)、(14)所示之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係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冒用他人信用卡上網刷卡消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開各該犯行被害金額尚屬有限,被告又已與被害人詹文斌及大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詹文斌亦當庭(視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簽帳單有無│備註││││(新臺幣)││││├──┼────┼──────┼───────┼─────┼──────┤│1│100年4│2,734元│亞太電信股份有│無(線上刷│編號1至4成│││月20日││限公司│卡)│立刑法第216│├──┼────┼──────┼───────┼─────┤、第210條、││2│100年4│8,796元│遠傳i-pay(│無(線上刷│第339條第1│││月20日││WEB)│卡)│項之接續犯│├──┼────┼──────┼───────┼─────┤││3│100年4│1,751元│亞太電信股份有│無(線上刷││││月20日││限公司│卡)││├──┼────┼──────┼───────┼─────┤││4│100年4│799元│雅虎奇摩購物中│無(線上刷││││月20日││心│卡)││├──┼────┼──────┼───────┼─────┼──────┤│5│100年4│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無(預借現│刑法第339條│││月21日││限公司│金)│之2第1項│├──┼────┼──────┼───────┼─────┼──────┤│6│100年4│6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無(預借現│編號6至7成│││月27日││行│金)│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7│100年4│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無(預借現│接續犯│││月27日││行│金)││├──┼────┼──────┼───────┼─────┤││8│100年4│1,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無(預借現││││月27日││行│金)││├──┼────┼──────┼───────┼─────┼──────┤│9│100年4│2,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無(預借現│刑法第339條│││月28日││行│金)│之2第1項│├──┼────┼──────┼───────┼─────┼──────┤│10│100年4│300元│遠傳i-pay(│無(線上刷│編號10、11│││月30日││WEB)│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11│100年4│1,799元│雅虎奇摩購物中│無(線上刷│之接續犯│││月30日││心│卡)││├──┼────┼──────┼───────┼─────┼──────┤│12│100年5│25,900元│愛買花蓮店│有│刑法第216條│││月4日││││、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3│100年5│23,999元│PCHome1│無(線上刷│刑法第216條│││月13日│││卡)│、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4│100年5│280元│富爾特網路商店│無(線上刷│刑法第216條│││月17日│││卡)│、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5│100年5│446元│臺灣鐵路管理局│無(線上刷│刑法第216條│││月19日││網路購票│卡)│、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商店名稱│簽帳單有無│備註││││(新臺幣)││││├──┼────┼──────┼───────┼─────┼──────┤│1│100年4│1,160元│8克拉服飾店│有│編號1至3成│││月23日││││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00年4│680元│8克拉服飾店│有│、第339條第│││月23日││││1項之接續犯│├──┼────┼──────┼───────┼─────┤││3│100年4│2901元│8克拉服飾店│有││││月23日│││││├──┼────┼──────┼───────┼─────┼──────┤│4│100年4│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無(預借現│編號4至5成│││月25日││行│金)│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5│100年4│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無(預借現│接續犯│││月25日││行│金)││├──┼────┼──────┼───────┼─────┼──────┤│6│100年4│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無(預借現│刑法第339條│││月26日││行│金)│之2第1項│├──┼────┼──────┼───────┼─────┼──────┤│7│100年4│1,831元│遠傳i-pay(│無(線上刷│編號7至8成│││月28日││WEB)│卡)│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8│100年4│500元│遠傳i-pay(│無(線上刷│、第339條第│││月28日││WEB)│卡)│1項之接續犯│├──┼────┼──────┼───────┼─────┼──────┤│9│100年5│1,422元│ 屈臣氏 -美琪分│有│刑法第216條│││月1日││公司││、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100年5│500元│大方加油站│有│編號10、11成│││月8日││││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11│100年5│500元│大方加油站│有│、第339條第│││月8日││││1項之接續犯│├──┼────┼──────┼───────┼─────┼──────┤│12│100年5│60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有│編號12、13及│││月10日││司-中原││15成立刑法第│├──┼────┼──────┼───────┼─────┤216條、第││13│100年5│2,961元│家福股份有限公│有│210條、第│││月10日││司-中原││339條第1項│││││││之接續犯│├──┼────┼──────┼───────┼─────┼──────┤│14│100年5│280元│富爾特網路商店│無(線上刷│刑法第216條│││月10日│││卡)│、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5│100年5│380元│賓士旅館股份有│有│(同編號12│││月10日││限公司││、13)│├──┼────┼──────┼───────┼─────┼──────┤│16│100年5│1,000元│台亞大崙站│有│刑法第216條│││月12日││││、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7│100年5│2,014元│頂好Wellcome-│有│刑法第216條│││月14日││龍岡店││、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8│100年5│500元│台亞名興站│有│刑法第216條│││月15日││││、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9│100年5│1,000元│山隆通運隆興站│有│刑法第216條│││月16日││││、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20│100年5│984元│台亞平鎮站│有│編號20至22成│││月20日││││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100年5│3,960元│亞太電信-中壢│有│、第339條第│││月20日││ 龍慈 加盟服務中││1項之接續犯│││││心│││├──┼────┼──────┼───────┼─────┤││22│100年5│190元│亞太電信-中壢│有││││月20日││龍慈加盟服務中│││││││心│││├──┼────┼──────┼───────┼─────┼──────┤│23│100年5│1,480元│百老匯旅館-中│有│編號23至25成│││月21日││壢││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4│100年5│1,379元│小北百貨-桃園│有│、第339條第│││月21日││中豐店(中壢市││1項之接續犯│││││○○路000號)│││├──┼────┼──────┼───────┼─────┤││25│100年5│980元│百老匯旅館-中│有││││月21日││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