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 吳明和 (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飛娜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飛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㈠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15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吳明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59條規定,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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