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浚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浚溢被訴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不同意見書:侮辱公務員罪並未區別公務員所執行的公務類型,只須行為人已認識其侮辱公務員的行為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竟決意為之,即符合侮辱公務員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者,究竟為何一公務並無認識的必要,不限於為妨害特定公務的執行而為侮辱,若該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尚非對於公務員為侮辱,例如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單純的口頭抱怨、嘲諷、揶揄或一時情緒反應的習慣用語等,行為人即使為之,也不會發生公務執行受侵害的危險,本無成立故意餘地,無須另藉「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的概念,排除此等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罪的必要;反之,縱使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但該言論已逾社會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範圍,屬於侮辱公務員的言論,也不能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妨害公務之目的」,即謂無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再者,以「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作為侮辱公務員罪必要的要件而言,就系爭規定的侮辱公務員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公務執行的一般性法益,而非個別公務的執行,故只須行為人所為言論,有侵害公務執行法益的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該個案公務員所執行的具體公務是否受妨害?並非所問,申言之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是預估於行為人完成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時,即有侵害公務執行的危險,既不問個案公務員所執行者是何種公務,也不問行為人對於該公務員當場執行的具體職務為何,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均係代表國家實現公權力,也是在落實人民意志。因此,不論公務員所依法執行者是何種公務,其應受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不應有所區別等語,是以上開憲法判決徒增「妨害公務之目的」、「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作為本罪之判斷標準,不僅混淆主觀不法目的之內容,且對於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法益指向個別公務的執行,是否妥適仍有待商榷,本案原審既認定被告於警攔查時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顯然其係故意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難認適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
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核與告訴人 張皓勛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檔名「2023_0424_011800_860」、「2023_0424_012300_861」之密錄器檔案、相關譯文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㈡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3.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4.依卷附之譯文顯示(節錄):時間:112年04月24日01時18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當事人A:執勤員警張皓勛當事人B:受盤查人曾浚溢(即被告)
01:18:56A:旁邊停,熄火,熄火,熄火。
01:19:01B:媳啦,我已經媳啦。
01:19:02A:好,下車,下車。
01:19:09A:身分證字號?
01:19:11B:Z000000000
01:19:16A:叫什麼大名?
01:19:17B:曾浚溢。
01:19:20B:車主叫 胡碩恩 ,還沒過戶。
01:19:22A:沒關係。
01:19:27B:怎麼了嗎?
01:19:28A:怎麼了嗎,因為你沒有後照鏡阿,而且你的聲
音,我密錄器有錄到,你從那邊騎過來的分貝數不應該這麼高。
01:19:38B:那又不是我的。
01:19:40A:對,那不是你的。
01:19:42B:不是阿,你態度不用那麼差吧。
01:19:43A:沒有吧,我都有錄音錄影阿。
01:19:45B:不是阿,你現在態度就很差啊,你講話態度可以不用這麼差啊。
01:19:49A:沒有吧。
01:19:50B:我沒有欠你什麼吧。(偵卷第29頁)
01:19:52A:對阿,對阿。
01:19:53B:對阿,那你態度不用這麼差啊。
01:19:54A:我沒態度差啊,你可以檢舉我,臂章2318,好
不好?
01:19:56B:我不用檢舉阿,我只是想跟你講態度不用這麼差。
01:19:57A:我沒有態度差啊,我沒有態度差。
01:19:59B:檢舉也不會過啊。
01:19:59A:我沒態度差啊,我都有錄音錄影,我只是問你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01:20:06B:攔下來你可以好好講啊,態度不用這麼差,我沒欠你什麼啊。
01:20:08A:我好好講啊,嘿你繼續,對我都好好講,你繼續,你去檢舉就好。
01:20:08B:我想跟你講一下而已,什麼叫我繼續。
01:20:15A:你去檢舉,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21B:啊態度幹嘛這麼差,我又沒欠你什麼。
01:20:21A:我就說我沒有啊。
01:20:22B:你現在態度就是,還沒有啊。
01:20:24A:我說沒有阿。
01:20:26B:你要不要紀錄器看一下。
01:20:29A:沒關係,你去檢舉,我會放給我長官看,好不
好?可以嗎?
01:20:37B:真的不用態度這麼差唉,在差什麼啦。
01:20:38A:可以嗎?我就說我沒有阿先生。
01:20:45B:沒有,紀錄器要不要看一下啦,沒有。
01:20:48A:對沒有,阿你去檢舉。
01:20:51B:好好笑噢,沒有。
01:20:52A:對,你去檢舉就好了,好不好?
01:20:57B:還敢講沒有(偵卷第30頁)
01:21:00A:你問我,我當然要跟你講阿,好不好?
01:21:28A:所以車子不是你的吼?
01:21:29B:還沒過戶,監理站沒開。
01:21:35A:為什麼這個引擎的蓋子沒蓋?
01:21:35B:還沒蓋,因為大撞過,剛修好而已,車行今天沒開。
01:21:41A:恩。
01:22:13B:零件全都放在車行。
01:22:13A:恩,好。
01:22:27A:請你發動一下,發動,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
01:22:36B:(發動機車)。
01:22:40A:來,催油門,轉速維持3千到5千轉,好,OK,熄火。
01:22:52B:就已經驗過的東西。
01:22:53A:好,好,好。
01:22:57B:你的很多同事都已經叫我簽過那個單子了。
01:22:58A:好。
01:22:58B:我只希望你態度不要這麼差。
01:23:02A:好,好,沒關係你就去檢舉我,我就沒有態度差。
01:23:08B:你感覺就是心情不好,態度這麼差。
01:23:08A:我不需要心情不好,我也告訴你了你覺得我態
度差可以去檢舉,好不好?
01:23:12B:你不要一直叫我檢舉。
01:23:13A:好不好?好不好啦?
01:23:16B:就在這了,我只是好好跟你講而已。
01:23:17A:你問我問題,我都回答你,我問你好不好?好
不好?
01:23:20B:阿這是要檢舉什麼?檢舉會過嗎?
01:23:23A:好不好?好不好?(偵卷第31頁)
01:23:28B:什麼好不好。
01:23:30A:那就算了吧。
01:23:36A:因為你未裝後照鏡吼。
01:23:41B:就說明天要裝了,今天沒開你要我怎麼裝。
01:24:12A:這個是處罰車主的,阿如果單子有寄到車主那
的時候,你在記得跟車主講一下,因為我車子沒有裝後照鏡,所以被警察開罰單,空白處簽名。
01:24:33B:(欲將公務用手機(警用小電腦)拿去)你這樣拿著我沒辦法簽。
01:24:36A:請簽名,簽名。
01:24:37B:阿你這樣我就沒辦法簽阿,是在「靠么」喔。
01:24:41A:你再罵一次。
01:24:42B: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簽。
01:24:46A:你就扶著,手簽,你會滑手機吧?
01:24:50B:我會像智障這樣滑喔?
01:24:52A:對不對,你剛罵我「靠么」是不是?
01:24:52B: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
01:24:57A:所以你在罵我囉。來,我們公務機是不會交到民眾手中的,好不好,你可以扶著我的手。
01:25:06B:我是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
01:25:09A:我沒有縮,你可以扶,我也不怕你摸。
01:25:11B:一直縮,你就怕馬。
01:25:12A:好,你要不要拿?
01:25:16B:在那邊「機機歪歪」。
01:25:18A:你在說什麼?你再說一次,我都在錄音錄影喔。
01:25:25B:隨便你啦,2318是吧。
01:23:28B:什麼好不好。
01:25:31A:對,來,車主如果問你的話,這張拿給他看。(偵卷第31頁)
5.綜合各節觀之,緣起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查,被告自認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不佳,於告訴人開單告發,要求被告在警用小電腦上簽名時,自認該小電腦放置位置讓被告不容易簽名,始脫口「是在靠么喔」,以及就告訴人拿著該小電腦位置,被告自認簽名時不便利,才脫口「在那邊雞雞歪歪」,可見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上開不適當之言語,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故意,自無檢察官所引用上開實務見解認被告上開言語即為故意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仍繼續針對告訴人拿取該小電腦位置致其無法簽名,引起不滿,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就跟你說我就扶著而已,你要我怎麼簽」、「啊你態度也沒好到哪啊,我是不能罵喔」、「我是要扶,你就一直縮啊,縮什麼?」、「一直縮,你就怕馬」、「在那邊『機機歪歪』、「隨便你啦,2318是吧」等語,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足認被告因自認員警口氣不佳,反應未獲置理,在告訴人口氣堅決、開罰單時,被告一時生氣所為,難認被告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口出粗言,且此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應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浚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210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浚溢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浚溢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曾浚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照後鏡且改裝排氣管,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張皓勛發現後予以盤查,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穿著制服且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過程中,當場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稱「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並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檔案光碟暨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一時生氣才這樣說等語。
五、經查:
(一)按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主文業已明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說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為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且有現場密錄器影片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現場密錄器影片與譯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交通違規遭到告訴人攔查,並不滿告訴人攔查時之態度,且認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在警用小電腦簽名時,未將警用小電腦放置於容易簽名之處,感到不方便,始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則綜觀現場事件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尚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出言不遜,且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被告上開與值勤員警對話中所為之言語,是否顯已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言詞侮辱罪、能否率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勤員警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仍屬有疑。遑論被告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對告訴人口出「是在靠么喔」、「在那邊雞雞歪歪」等語」,然被告此舉所為,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揆諸上揭憲判字第5號主文揭示之意旨,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