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7號抗告人 江則震 相對人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則稱系爭本票),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為對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相符,並審酌抗告人該案係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因此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期間,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估算抗告人因前開訴訟停止執行可能受到執行延宕之受損金額,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高價LEXUS廠牌自小客車過戶第三人,顯有脫產避債行為,而不應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且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法定之票據遲延利息應為年息6%,原裁定僅以一般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為估算,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乃因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因此於94年增訂前開第3項條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對伊債權不存在,因此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07年2月9日查封通知、遭查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並有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14、本院卷第16至27頁)。足認相對人確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難逕認其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既有爭執,相對人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應得准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高價LEXUS廠牌自小客車過戶第三人,顯有脫產避債行為,而不應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2月12日北監車字第107003052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查,抗告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並完成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弄○○號4樓」及「桃園市○○區○○路○○○號14樓」等房地查封登記在案(見原法院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動產移轉過戶之原因多端,前開車輛乃在抗告人107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前之106年11月28日即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該車輛過戶登記,復為98年或99年1月間出廠車輛(見本院卷第6、13頁),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實際使用約8年之久,亦殘值有限,尚難僅因該過戶事實即認此為相對人之刻意脫產行為,而不應准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次按,執票人本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定而供
之擔保,係以擔保執票人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該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執票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執票人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其票據債權延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金錢損失。準此,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案自起訴至第3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 如賡 續進行約需耗時4年4個月;再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106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後於107年3月13日經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時約已進行約4個月又20天(即107年3月13日-106年10月23日),扣除後約尚有3年11個月又10天(約3.95年)。
故抗告人於前述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54萬元(即650萬元×6%×3.95年≒154萬元,元以下4捨5入),以此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數額,應可認適當,故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應供擔保141萬元,尚嫌不足。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發票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本院雖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屬無據,而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有關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數額,依前所述,可認尚非相當,而應予提高,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提高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106年9月19日││林美雀│106年9月20日│650萬元│【註】早於發票│││││日而視同未記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文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