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順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順吉(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至5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可資參照),依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計算大約接近0.67的數值,因此造地檢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責任遞減保數之始,其計算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整合具體之應執行刑,綜上所述,原審之裁定有違相關比例原則,有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3罪)、藥事法(2罪),經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3月14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1年9月(3月、4月、5月、8月),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6日│105年9月26日至27日│105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6號│毒偵字第2511號│毒偵字第9568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審簡字│106年度簡字││事實審││第376號│第575號│第1631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25日│106年4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106年度審簡字│106年度簡字││判決││第376號│第575號│第1631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337號│執字第4806號│執字第11361號│└────────┴─────────┴─────────┴─────────┘┌────────┬─────────┬─────────┬─────────┐│編號│4│5││├────────┼─────────┼─────────┼─────────┤│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341號│偵字第1034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026號(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