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訴人 金家蓁 (即 金玉盛 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 (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 (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 (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金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57至36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74至384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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