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金沛瀠 (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 (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 (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金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566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57至36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74至384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