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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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75號原告 游淳淯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5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無法看見正上方之號誌是紅燈或綠燈狀態,於是只能端視前方紅綠燈是綠燈,就行駛至右前方之待轉區,再看前方號誌也是綠燈,就直接行駛過去。又參照鈞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意旨,各地方政府於重要路口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其取得並無法律依據,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並無證據能力,是政府機關不顧目的留用個資,不但於法無據,行政機關恣意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使用,甚至當作執法之證據,已有侵害個人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另外,舉發機關提出之四格分割畫面,皆無法看到紅綠燈現況,疑似遭舉發員警照章取義及移花接木顯示原告違規畫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2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2391號函文表
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車輛係於紅燈亮啟25秒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復依違規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系爭機車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原告雖稱採證照片疑遭員警移花接木之部分,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照片遭變造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⒋至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取得無法律依據等語,惟依據採證
照片之內容資料,顯示:「車道別:3主機器號:TR-2201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路口(往東)紅燈:25秒黃燈:4秒」等數據資料,可知上開採證照片並非係舉發員警手持相機拍攝或係路口監視器拍攝,而係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拍照之科學儀器所拍攝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固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然該條規定係針對警察為維護治安、防制犯罪而有必要以相關工具設備蒐集資料之情形為具體規範,而本件係交通違規事件,且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等法規就警察針對交通違規案件取證方式並無明文禁止以裝設監視器之方式為之。此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對於網站公告「111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其中已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包含違規地點。故本件員警依據科技執法設備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尚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之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23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共計4張(見本院卷
第57頁),內容略以:「本件違規採證相片共4張(編號如下述),而從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照片資訊,可得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別為『3』、該違規路口之黃燈為『4秒』、紅燈經過『25秒』、主機器號為『TR-2201』;違規採證相片之左上方照片(下稱編號1之照片),可看見原告係於該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為25秒後,始到達長壽路之停止線;違規採證相片之右上方照片(下稱編號2之照片),可看見長壽路之內側車道上有一輛桃園客運之公車及對向車道內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系爭機車之位置與上開編號1照片內之位置相同;違規採證相片之右下方照片(下稱編號3之照片),系爭機車已通過長壽路之停止線,直接往成功路三段之方向行駛,並未駛向設置於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而上開桃園客運之公車及對向車道內之車輛均仍暫停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違規採證相片之左下方照片(下稱編號4之照片),系爭機車已通過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路口之中間,即將駛入成功路三段之車道內」等情,核與舉發機關112年2月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239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車輛係於紅燈亮啟25秒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確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25秒後,卻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長壽路上之停止線,並持續左轉往成功路三段方向行駛,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無法看見正上方之號誌是紅燈或綠燈
狀態,於是只能端視前方紅綠燈是綠燈,就行駛至右前方之待轉區,再看前方號誌也是綠燈,就直接行駛過去等語。惟查,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不僅可得知原告通過長壽路之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25秒,而與原告同行向之左側內側車道上及對向車道內,均有桃園客運之公車及其他車輛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足認原告當時並非完全無法得知該路口之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再從違規採證編號3、4之照片中,可看見系爭機車無視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之狀態下,直接穿越路口之停止線,嗣於通過路口之停止線後,即直接左轉往成功路三段方向行駛,並未如同原告所述其有駛入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況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拍照之科學儀器所拍攝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原告又主張:採證照片疑遭員警移花接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並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照片遭變造應純屬臆測;況且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並非係舉發員警手持相機拍攝或係路口監視器拍攝,而係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拍照之科學儀器所拍攝採證取締違規,亦即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確實係有闖紅燈之行為,始會觸動固定式拍攝儀器而遭拍照取締,是堪認原告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⒎至原告主張:參照本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意旨,政府
於重要路口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其取得並無法律依據,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並無證據能力,是政府機關不顧目的留用個資,不但於法無據,行政機關恣意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使用,甚至當作執法之證據,已有侵害個人資訊之自主決定權等語。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個人駕駛自己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
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本件利用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問題。
⑵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
及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符合前揭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目的,亦與前述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⑶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⑷再者,因為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
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況且於每件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用,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力物力之不智之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輔助證明,並無違反個資法及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事。況本件係交通違規事件,且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等法規就警察針對交通違規案件取證方式並無明文禁止以裝設監視器之方式為之。此外,本件原告違規路口之科技執法,舉發機關已於網站上公告「111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其中已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包含本件違規地點,是本件員警依據科技執法設備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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