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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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16065號、第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5號、第2812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8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鴻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第220至221頁、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 曹麗青陳駿洲 、告訴人 謝佳良周進興陶慧娟吳慶光蔡展青許銘宏戴聖恒黃正雄賴泳宏楊雅 伃、 李曉玲陳又慈王美玲張坤正周莉莉曹翊 彣、 徐玉惠吳佳玟楊博安廖翊媗 共2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5號、第2812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8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劉文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
被告賴鴻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良、周進興、陶慧娟、吳慶光、蔡展青、許銘宏、戴聖恒、黃正雄、賴泳宏、 楊雅伃 、李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鴻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而該人係作為網路博弈使用之事實。㈡證人 王銘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曾有與被告於110年6、7月間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然其未有向被告索取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曹麗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曹麗青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手寫匯款紀錄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㈣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謝佳良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截圖1張、LINE自稱「 蔡曉巍 」、「 亞馬遜 全球購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㈤證人即告訴人周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周進興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9萬0,03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各1份、LINE「檸檬心」、「Go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㈥證人即告訴人陶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陶慧娟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各1份、「新濠新天地」在線客服截圖畫面照片4張、LINE自稱「 李國來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8張㈦證人即告訴人吳慶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吳慶光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8,850元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自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Vinted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㈧證人即告訴人蔡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蔡展青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自稱「 簡小雅 」、「 開雲 購物跨境平台」、「 李恬馨 」、「 李欣怡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8張㈨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許銘宏有因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2,85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騙網頁截圖、LINE自稱「 李珍 」、「 李柔珍 」等照片共38張㈩證人即告訴人戴聖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戴聖恒有因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轉帳共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幣轉帳截圖畫面照片、LINE「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正雄有因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轉帳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自稱「李總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證人即告訴人賴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泳宏有因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轉帳23萬8,136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楊雅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雅伃有因附表編號11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LINE自稱「Liu( 劉誌強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曉玲有因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帳共10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翻拍照片2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告訴意旨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復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曹麗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 劉宏順 」連係告訴人曹麗青,佯稱投注澳門博奕遊戲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曹麗青陷於錯誤。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2告訴人謝佳良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自稱「蔡曉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台灣交友社團」社團結識謝佳良,佯稱加入「亞馬遜全球購物」可獲利等語,致謝佳良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屏東縣內田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3告訴人周進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以LINE自稱「檸檬心」結識周進興,佯稱投資「WOGOGO」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周進興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臨櫃匯款。9萬0,030元4告訴人陶慧娟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以臉書自稱「李國來」及LINE結識陶慧娟,向陶慧娟佯稱投資「新濠新天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陶慧娟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里分昌分行臨櫃存入匯款。5萬元5告訴人吳慶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以不詳交友軟體自稱「 林琪琪 」及LINE暱稱「胖七」結識吳慶光,向吳慶光佯稱先匯款至「國際貿易公司」帶購商品,轉賣客人可獲利等語,致吳慶光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郵局臨櫃匯款。8,850元6告訴人蔡展青詐欺集團某成員某成員於110年8月前某時,自稱「簡小雅」,以LINE聯絡蔡展青,佯稱以便宜進貨價格代購商品,再轉賣賺取價差等語,致蔡展青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7告訴人許銘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自稱「李珍」結識許銘宏後,向許銘宏佯稱操作其所傳送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銘宏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850元8告訴人戴聖恒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以LINE自稱「 趙如曼 」結識戴聖恒,佯稱其為開雲電商,可加入跨境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戴聖恒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7、58分、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9告訴人黃正雄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3日深夜1時許前某時,自稱「 林小雪 」在臉書刊登簽牌賺取金錢之廣告,黃正雄瀏覽該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林總管」好友後,向黃正雄佯稱需先繳納入會費方可操作博弈網站等語,致黃正雄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5,000元10告訴人賴泳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佳佳」結識賴泳宏後,傳送LINE名稱「新葡京客服」予賴泳宏,並向賴泳宏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泳宏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3萬8,136元11告訴人楊雅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自稱「Liu(劉誌強)」加入楊雅伃好友後,向楊雅伃佯稱需繳納房子認購權之訂金等語,致楊雅伃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12告訴人李曉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冒充為李曉玲居住於香港之親戚「Leslrytjhang」致電李曉玲,佯稱匯款投資購買房產,於房產售出後可獲利等語,致李曉玲因而陷於錯誤。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萬7,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45號被告賴鴻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晚7時許,以Facebook及LINE聯繫陳又慈,對陳又慈佯稱:可參與博奕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又慈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提一空。
二、現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又慈受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16065、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1221、1222、1223號起訴(下稱前案),現整卷送審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部分與前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賴心怡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賴鴻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已認識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數位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銘祥」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透過通訊軟體「HANGOUTS」聯繫王美玲,佯稱:係無國界醫生,在阿富汗工作,要借錢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王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鴻蒙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美玲提供之對帳單1份、通訊軟體HANGOUTS翻拍照片1張、存摺翻拍照片1張、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賴鴻蒙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16065號、第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亭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7號被告賴鴻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陳駿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16065號、第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23分前某時不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駿洲110年8月28日許假投資110年9月3日10時52分許新臺幣7,000元中國信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1號被告賴鴻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收取並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之同年8或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o客服」、「 陳紅晨 」帳號向張坤正謊稱在「GO平台」刷單購物可賺傭金云云,致張坤正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張坤正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合作金
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平台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16065號、第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亭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淑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61號被告賴鴻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數位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銘祥」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12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好時光」向周莉莉佯稱:伊係中國恆大中心組長,可私下投資房產獲利云云,致周莉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匯轉一空,另於同年月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萬7,4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嗣周莉莉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周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相關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鴻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賴鴻蒙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16065號、第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亭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被告賴鴻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1日17時28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搭訕 曹翊彣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翊彣,向其佯稱:自za網路購物平台(https://app.zags.tw)批貨再轉賣可從中獲利,要求曹翊彣匯款,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23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曹翊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曹翊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16065、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1221、1222、1223號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中(明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告訴人部分與前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被告賴鴻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徐玉惠、吳佳玟,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賴鴻蒙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號,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玉惠、吳佳玟均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玉惠、吳佳玟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徐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賴鴻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1份。
4、告訴人徐玉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1份。
5、告訴人吳佳玟徐玉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明細)1份。
6、告訴人2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謝佳良、周進興、陶慧娟、吳慶光、蔡展青、許銘宏、戴聖恒、黃正雄、賴泳宏、楊雅伃、李曉玲及被害人曹麗青等12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16065、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1221、1222、122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明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本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2名被害人徐玉惠、吳佳玟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均以入戶時間為準)匯款金額1徐玉惠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偉 」聯繫告訴人徐玉惠,佯稱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172萬183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110年9月1日10時18分許5萬元2吳佳玟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尚」聯繫告訴人吳佳玟,佯稱投注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遭詐騙51萬184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110年9月2日9時17分許110年9月2日9時19分許10萬元6萬762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賴鴻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楊博安,並以LINE暱稱「 茹萱 」向楊博安佯稱:可在「亞泰惠普金」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3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隱匿、掩飾本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博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博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儲值紀錄、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16065號、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00000000號、1221號、1222號、122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被告賴鴻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南城」帳號並自稱「揚子江集團」財務長向廖翊媗佯稱:其手上有一個「揚子江集團」上市計畫可以投資云云,使廖翊媗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案經廖翊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廖翊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中信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資料,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使用,致告訴人謝佳良、周進興、陶慧娟、吳慶光、蔡展青、許銘宏、戴聖恒、黃正雄、賴泳宏、楊雅伃、李曉玲及被害人曹麗青等12人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16065、16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1221、1222、122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明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本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告訴人廖翊媗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姜智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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