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5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96年1月8日」,同欄第3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陳逸軒 領回及其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3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