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96年度票字第5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前開立本票為擔保金,非實際支付金額等語,縱其抗辯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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