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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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恩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恩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恩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5年5月1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