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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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莊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公正街口,莊豊龍與友人 楊啟勝 因購毒欠款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時察覺有異,徵得其同意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下稱三芝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豊龍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伊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本案查獲時伊未持有毒品,且已非毒品列管人口,伊是被員警詐騙、脅迫才同意採尿,伊認為依違法採尿所得之檢驗報告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鄭啟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6年6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公正街口,看到被告與轄內另一名毒品人口楊啟勝在交談,疑似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他們2人發生爭執,楊啟勝大聲向伊等表示被告今日是向其索取之前購買毒品的錢,伊等詢問楊啟勝與被告之前有無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楊啟勝表示有,但被告表示沒有,因被告及楊啟勝都是毒品人口,近期都有施用毒品及被移送之紀錄,伊等合理懷疑渠等有交易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嫌疑,才會徵得被告與楊啟勝同意後,請渠等回所採尿,被告在過程中都很配合,在現場並沒有表示不同意,伊等在對被告採尿之前,被告也有簽具同意書,採尿送驗是第一、二級毒品都要送驗,且被告說他有吸入二手的第一級毒品,之前移送記錄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伊並未告知被告只會驗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6月9日警詢錄影,警員鄭啟佑當日詢問被告時,是先告知被告目前時間、所在地點及所涉案由,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並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項,被告表示了解後,即開始進行本案詢問,員警詢問過程始終語氣平和、態度懇切、從容,未有威脅恫嚇之口吻,還提醒被告施用毒品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涉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的問題,被告回答員警問題時,神情始終自然平靜、亦無員警動手毆打被告肚子,要求被告好好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之狀況,該次警詢過程,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筆錄製作完畢後,員警亦有令被告就筆錄記載內容確認等情,有警詢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下稱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鄭啟佑係因被告與友人楊啟勝爭執過程中提及毒品交易及施用毒品犯行,方徵得被告及楊啟勝同意返回三芝分駐所採尿送驗,且被告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經員警鄭啟佑告以所涉罪嫌及緘默權利後,仍答覆願意接受警方尿液送驗,詢問過程亦無被告所辯稱遭員警脅迫之情事,堪認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所為。
(二)被告雖辯稱遭員警以詐騙、脅迫等違法方式採尿,惟被告於106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那次被臨檢,在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察有無對你為恐嚇、詐欺、脅迫、刑求等不當取供之行為?)無。(問:筆錄有無供你閱覽?)有。(問:筆錄記載內容與你所言是否相符?)符合。(問: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之前在警局表示,是你身旁之友人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到底實情如何?)我覺得這都有可能,我是心甘情願去驗尿,我自從上次施用一級毒品被起訴後,我就決心戒除毒品,所以才去陽明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偵訊筆錄所述實在,另經本院提示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莊豊龍」之簽名與捺印供被告辨識,被告亦坦承上開同意書、對照表均係其親簽及捺印,且自106年6月
9日19時許前往三之分駐所迄今,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向三芝分駐所或員警投訴遭員警鄭啟佑欺騙、毆打,亦未至醫療院所驗傷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顯見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遭承辦員警鄭啟佑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方式採集尿液送驗。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當日伊在新北市○○區○○街與公正街口要向楊啟勝要錢,但楊啟勝不還伊,說伊是討債集團並當場報警,員警才會到場,伊才會與楊啟勝與員警一同搭上偵防車到三芝分駐所,在警局是警察欺騙伊、毆打伊,並非心甘情願驗尿等語,但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員警當日跟伊說只要採尿就沒事,因為警察說要驗二級,伊想說沒關係頂多被判幾個月,結果驗出來連一級都有,伊覺得被警察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改稱:
本件伊站在路邊看到警察就自行跟警察說有施用毒品,想要悔改,伊就跟警察回到派出所驗尿,伊進去警察局後有說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在陽明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但伊只同意警察偵辦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同意偵辦第一級毒品,伊是先採尿後才製作筆錄,是製作筆錄時有跟警查發生爭執,當時伊看到調查筆錄寫第一級毒品覺得是警察要陷害伊,伊有爭執筆錄記載內容,警察就徒手打伊肚子,叫伊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前後對於當日是否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偕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採尿、員警究係詐騙或以強暴脅迫其採尿等情,所述已有矛盾,益徵其辯稱不實,難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既據真摯性,員警採得之尿液及鑑驗尿液所得之報告,採證程序均難認有何違誤,均有證據能力,準此,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認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豊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不能做為證據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有於106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9頁、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
9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上開實驗室106年
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6月8日22時許,○○○區○○街路旁,吸食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朋友(綽號 阿偉 、年約40歲)在伊身旁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伊不確定有無吸食等語,又於偵查時改稱:伊每天都有去陽明醫院服用美沙冬,伊是接受替代之戒癮治療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59頁),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可待因為12982ng/mL、嗎啡為000000ng/mL,均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有上開實驗室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以被告尿液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濃度之高,認被告辯稱是因吸食二手海洛因香菸云云,殊非可採。再查,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述,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P、EMDP等,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足證被告辯稱因其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尿液方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案查獲員警鄭啟佑固證稱:伊於10
6年6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公正街口,看到被告與轄內另一名毒品人口楊啟勝在交談,疑似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他們2人發生爭執,楊啟勝大聲向伊等表示被告今日是向其索取之前購買毒品的錢,伊等詢問楊啟勝與被告之前有無施用毒品及購買毒品,楊啟勝表示有,但被告表示沒有,因被告及楊啟勝都是毒品人口,近期都有施用毒品及被移送之紀錄,伊等合理懷疑渠等有交易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鄭啟佑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毒品種類等犯罪事實,尚未確知,難認已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配合返回三芝分駐所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爭執其尿液檢驗之合法性,並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未能坦然接受刑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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