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 鄭麗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秀敏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林錦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林錦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林錦祥之配偶即聲請人鄭麗月則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現欲請求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其依分割協議所得繼承之遺產,為踐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林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夫林錦祥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鄭麗月主張其夫林錦祥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禁字第
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祥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祥之監護人鄭麗月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林秀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林秀敏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02年10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林秀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錦祥最親近之胞妹,對其財產狀況亦較他人清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