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106年度馬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正上訴意旨略以:莫名其妙為什麼檢驗結果會那樣,我並沒有吸食毒品,只有服用麗托、麻杏甘石湯及 舒達 加強錠3種藥物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其辯護人則以:當天採尿2次,間距只有38分鐘,車程也只有5至8分鐘,被告並無吸食,也不知檢驗結果,車程當中不可能大量飲水,而且正常人在飲用水之後約30至45分鐘才會排出尿液,故被告兩次採尿的檢體在客觀條件上應是相同,但檢驗結果卻有陽性、陰性不同,足認觀護人室的採尿在檢驗上就是錯誤的;且觀護人室採集的兩瓶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只送甲瓶的資料,顯見甲瓶跟乙瓶的檢體結果絕對是不同的,否則觀護人不必在事後將只送甲瓶的字再刪除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簡上卷第312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1.關於被告辯稱檢驗結果是因服用止痛藥所致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服用止痛藥famprofazone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體中成分之差異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下稱系爭論文)略以:單次服用一顆famprofazone後2小時尿液檢體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最晚則出現在服用後28至34小時(本院簡上卷第129頁以下),據以主張被告所服用的止痛藥(即舒達加強錠)中含有acetaminophen的成分,就是famprofazone成分所代謝出來,應係該止痛藥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可能是被告長期混用藥物所致,並請求依系爭論文研究方法及實驗方法判斷被告尿液中若有安非他命成分時,可否依其化學式為何,判斷係服用藥物或是毒品造成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其所服用之3種藥物中,均無famprofazone成分,僅舒達加強錠中含有acetaminophen成分等節,有麗托、麻杏甘石湯、舒達加強錠等藥單在卷可憑。又acetaminophen成分,係由famprofazone成分代謝而出,亦為系爭論文所揭示(本院簡上卷第133頁),則依系爭論文關於服用famprofazone成分藥物縱可代謝出acetaminophen及安非他命類成分之結論,實無從認定acetaminophen亦可代謝出安非他命類成分,先予敘明。本院將被告提出之3種藥物藥單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結果略以:麗托、麻杏甘石湯(依包裝及說明均含麻黃成分)、舒達加強錠等藥物,經查衛生福利部中藥藥物許可證管理系統,「中美」舒達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所含acetaminophen成分,非由其他藥物代謝而來,且服用含acetaminophen成分之舒達加強錠不會導致尿液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至「富田」麗托濃縮膠囊(麻黃)及「仙豐」麻杏甘石湯濃縮細粒內含麻黃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液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系爭論文所提之內含famprofazone之藥物清痛零錠(GewolenTablet)及百效膠囊(PaisaoCapsule),經查皆已經衛生福利部廢止許可,故已無在國內上市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6年12月26日FDA管字第1060050882號函(本院簡上卷第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0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1760號函(本院簡上卷第253至254頁)可考。是足認上開被告提出之藥物,若經服用後,其尿液中均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縱於初篩時出現偽陽性,亦得以其他檢驗方法予以排除,而系爭論文所揭示之famprofazone成分藥物,實與本案被告自承所服用之藥物無關等情,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辯稱檢驗結果為檢驗錯誤部分: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單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之實驗室,實驗室所有設備與檢驗流程皆需符合「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相關的品管、校正檢體,皆需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中第四章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之要求,才會進行檢體之分析,分析的結果也需要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中第四章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之要求,方能出具檢驗報告,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6年12月25日台檢(化)-南字第106122501號函可考(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並有「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中第四章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中第四章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可考,堪認本件檢驗單位之成立、技術、方法及流程,均得以在一定的法令規範下操作,檢驗結果並需經過相當的標準要求,方可作成。是被告空言為質疑檢驗結果有誤,自難採信。
3.又本件同日2次採尿檢驗結果不同部分:⑴本件被告於採尿當日,分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列管
毒品人口之定期採尿,先在觀護人室於9時58分提供飲用水250公升後之第一次採尿時間為11時12分,此次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安非他命159ng/ml、甲基安非他命677ng/ml);嗣於同日11時50分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進行第二次採尿,此次結果為陰性等情,分別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改名前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15至220頁),堪認屬實。
⑵再服用麻杏甘石湯、麗托濃縮膠囊、舒達加強錠均為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未逾1小時採尿之兩份檢體,分別有陽性反應、陰性反應之不同結果,可能之原因為因採檢時間差異,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導致排放至尿液中的濃度不同,而因每人體質及代謝狀況不同,無法推算代謝程度;而檢驗尿液時,實驗室會先行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其閾值訂為500ng/mL,低於閾值即判定為陰性,故可能導致兩份檢驗結果不盡相同,此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0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1760號函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2日台生技藥字第107009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21至223、253至254頁)。
⑶是被告於同日之2次採尿,無法排除此期間(11時12分至
11時50分間)有攝取其他飲用水之情形;況被告於同日第一次之採尿結果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閾值為677ng/ml,超出最低檢驗濃度500ng/ml不多,至第二次採尿檢驗結果為235ng/mL,數值亦非完全為0,僅因低於初步檢驗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是被告所辯第一次檢驗錯誤之可能性甚微,且因被告個人體質、檢測時限、飲用水情形之差異,導致兩次採尿檢驗結果分別落在閾值以上、以下,以致需為不同判定結果,較為合理。至辯護人徒稱2次採尿的客觀條件相同,且被告未施用毒品,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大量飲水等語,既與前開2份函文意旨及2次檢驗均呈現一定閾值之結果相悖,且無證據可資佐證,更非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以:觀護人室所採兩瓶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
只送甲瓶的資料,顯見甲瓶跟乙瓶的檢體結果絕對是不同的,否則觀護人不必在事後將只送甲瓶的字再刪除等語,然依該份尿液監管紀錄表所示(本院簡上卷第207頁),整份監管紀錄表有以電腦列印,亦有以手寫之文字,其中簽收尿液檢體之備註欄位置,原本確有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只送甲瓶」等字樣,嗣後該4字有被刪除之痕跡,固堪認定。然而,自該監管紀錄表之備註欄前方亦載明「三、由檢驗機構派員簽收尿液檢體(甲、乙)貳瓶,並由雙方人員簽章」,表尾則說明:「四、監護人審核後,第一聯連同尿液檢體(甲瓶)一併交由檢院機構派員簽收。」等內容觀之,尿液送驗過程中,確有只送甲瓶或兩瓶均送之情形,而且本件尿液採取完,即於106年4月17日全部寄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統一送至檢驗機構作業,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已無保管檢體等情,亦有該署107年3月7日澎檢鑫護觀字第6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205頁),是該份監管紀錄表原係以電腦列印「只送甲瓶」,嗣後於甲、乙兩瓶檢體均予送檢驗機構之交接過程,而以手寫方式刪除「只送甲瓶」等4字,並無顯然不合常理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臆測,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洪得凱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服用
所稱之舒達加強錠等藥物,此情縱然屬實,亦因該等藥物不可能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而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而應駁回,附此敘明。
4.關於原審量刑部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本件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十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重利等前科及執行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非佳,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媽媽為重度肢體障礙、姐姐為中度智能殘障,與哥哥一起從事旅遊業及負擔家計,目前未婚,夏季月收入可達5至8萬元,冬季約2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堪認原審判決僅量處4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有過輕之嫌,惟因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審既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件:(原審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馬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里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陳文正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市0○里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月1次、3月18次、2月3次確定,前開徒刑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文正入監服刑至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9時56分許本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6年4月13日9時56分許,在本署採尿室內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正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於106年3、4月份有至馬公市之藥局購買成藥,惟不知道服用之藥名,伊只要一咳嗽就會吃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於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顯屬臨訟辯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趙守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簡上13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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