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謝緯義 被告 王寶琴
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起,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萬6438元,於107年1月5日並簽發200萬元本票交付伊,以清償借款及利息,且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應匯入2萬元至伊帳戶,惟被告迄今皆未依約定履行,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73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45至47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5日簽發本票時之通訊地址皆位於臺北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被告之通訊地址(舊)為憑;惟原告所提被告之通訊地址(舊)記載被告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非本院轄區,是原告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要非可採。而原告係對二人以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故為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亦未就履行地為約定,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寶琴、莊明麗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當事人個資卷),則依首揭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即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原告嗣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而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7頁),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