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 嵇薇安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被告 汪世杰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複代理人 許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被告之現住所地設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個資卷),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信義區」(詳卷),惟其已於書狀中敘明此係「公司地址」即被告任職處所,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故本院尚不因此而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本院通知原告就管轄乙事表示意見及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然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權之理由及依據,復已於113年3月25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並表明同意由本院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管轄法院之旨,有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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