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良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良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良玉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 雷艷芬 乘坐不知情之 黃宗德 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滿,故將上開小客車停放上址後下車,雷艷芬亦隨徐良玉下車,2人隨即發生爭吵,徐良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雷艷芬,致雷艷芬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臀瘀傷、右側頭部有5x5血腫及右手腕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艷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徐良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讓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察覺告訴人雷艷芬乘坐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而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有以手推倒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保護自己,不是故意的,告訴人手上拿著東西要打過來,一般人都會擋一下,不會站在那邊讓他打,雖然伊有推告訴人,但沒有很重,不會造成那些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復有現場位置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21至23頁)。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證稱:
「(問:請你詳述一遍當時現場發生情形?)當時我開著計程車,車上的乘客雷艷芬小姐就叫我載她去她的住處拍照,之後有1台自小客車就開到他住處附近,然後又調頭離開,隨後雷艷芬小姐就叫我跟著那台車,一直跟到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的馬路邊,該自小客車停了下來,女駕駛也下車,其雷艷芬小姐就說要自己下車去拍照,雙方當下就發生口角,當時我都在車上,直到我發現雷艷芬小姐跌坐在地上,我才立即下車去,把雙方拉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則結稱:「(問:你有看見被告徐良玉毆打告訴人雷艷芬?)沒有。不過我後來有聽見他們爭吵,我抬頭看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一開始,我是低頭看手機,我是聽到告訴人喊痛,我才抬起頭發現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我隨即下車把他們拉開,阻擋他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2號偵查卷第20頁),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告訴人並有倒在地上之情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
(二)其次,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41分許至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則有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21、22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計程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03年8月27日凌晨1時22分14秒許舉起右手揮向被告之頭部,被告旋即舉起手阻擋,然隨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在轎車上,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25至26秒許,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向後,被告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40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被告即將告訴人拉往轎車之左側邊,壓制在車上,再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凌晨1時22分44秒至45秒許,將告訴人往前方拉,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背後著地,頭部並撞擊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第36至57頁),由此觀之,被告2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均係於告訴人出手揮打被告後,被告始趨前與告訴人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已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則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推倒告訴人已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那天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才受傷的,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志成 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大概是什麼時間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帶傷?)我跟他認識的每一天幾乎都是這樣,我跟告訴人認識的時間很短,但是他幾乎都是這樣」、「(問:前一天的情形你沒有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我沒有在現場看到,都是徐良玉跟我說的」、「(問:你跟告訴人沒有面對面,如何知道他身上有傷?)我剛剛講的是他幾乎每天都帶傷,如果他出庭也可以觀察一下」、「(問:你是根據你跟告訴人相處的經驗判斷告訴人那天身上也有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志成所述,證人陳志成並未親見告訴人本案事發前即有受傷情形,而係自與告訴人相處經驗所為之臆測,自無法以其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之依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因而有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無不合,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度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尚可,本案因遭告訴人乘計程車跟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始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惡性尚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3年08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永昌分校教師宿舍外之馬路邊時,因察覺告訴人乘坐不知情之黃宗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跟追在後並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滿,故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上址後下車,嗣告訴人亦隨被告下車後,2人隨即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尚有其他人在場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你娘機歪」是告訴人講的,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稱:被告當時也有罵伊「我幹你娘機八」(台語)等語,又稱:當時場面混亂伊也不被告罵什麼,只知道被告有罵伊三字經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10、1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訴:被告有罵伊「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自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觀,就被告是以何種詞語怒罵告訴人,其前後指陳已有不一。
(二)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10
3年8月27日凌晨1時22分14、15秒許,被告跟隨告訴人走近告訴人,突然轉身,以右手揮向被告頭部之際,告訴人對被告謂:「你娘機歪…幹你娘,垃圾」(台語)等語,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謂:「你打我」、「憑什麼」、「你憑什麼打我」等語,且自畫面開始至結束,均未聞被告有何以「你娘機歪」等語怒罵告訴人之情事,此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可按,是其所示與告訴人之告訴顯有不符。
(三)而證人黃宗德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親耳聽見徐良玉在不特定的公眾場合對著雷艷芬用台語出言罵「幹你娘機八」等公然侮辱之字眼?)當時他們雙方口角的聲音很大吵雜,所以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問:你有聽見被告用台語出言幹你娘機八等語公然侮辱雷艷芬?)我沒有仔細聽他們在罵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故在場證人黃宗德未能聽聞被告有無以「你娘機歪」等語怒罵告訴人,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符合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程度,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