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品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估價單」(見警二卷第13頁)、「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55頁)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28、588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查被告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 林鳳旋 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被告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前條之罰金。被告之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林鳳旋於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其先後2次遭查獲之犯意各別,被告均應就犯罪事實一、二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鳳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所犯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而影響環境衛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罰金刑,酌定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林品玉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旋為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品玉,下稱福田公司;林鳳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福田公司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與 蔡毓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福田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重量8,104公噸之「乾土」,派車載運至蔡毓宏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地號143之4、143之5地號土地上。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仍收受不知情之營造廠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刨除塊、廢木材、廢塑膠、廢鋼筋之土方後,於103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委託不知情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鄭天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2車(1車重約7公噸)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土方,至上開不知情之蔡毓宏所有土地傾倒,而為非法清除行為;另指示不知情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司機陳政光駕駛怪手,在現場進行掩埋之非法處理行為。
(二)於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 鍾双喜 (另為緩起訴處分)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福田公司提供土方,載運 魏永成 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利進行園藝作業。然林鳳旋、鍾双喜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鍾双喜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由林鳳旋收受不詳營造廠含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鋼筋、瀝青塊、石材廢料(俗稱大理石下腳料)之土方,再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吳春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陳添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土方約14趟車次(1車約10公噸;吳春富載運10車次、陳添益載運4車次)至上開不知情之魏永成所有土地,鍾双喜雖在現場目睹林鳳旋指派載運土方均含有上列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指示司機繼續傾倒,渠等以此方式進行非法回填、清除、處理之行為。
二、案經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鳳旋、鍾双喜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天和、蔡毓宏、魏永成、吳春富、陳添益、 羅青穎 (環保局辦事員) 陳述 纂詳。此外,另有103年10月9日工程合約、福田公司103年10月6日報價單、國興段143之4與143之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土地所有權狀、過磅單、873-UZ號自用大貨車行照、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3年10月16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環保局103年10月2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A號與第0000000000B號函、國興段143之4號與143之5號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4張、環保局103年12月1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AAE-657號自用大貨車行照、103年12月22日過磅單、環保局103年12月2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福吉段第44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與稽查相片、回填廢棄物會勘簽到簿及意見表、環保局103年12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
(二)同案被告林鳳旋既已於103年10月16日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件,為警察、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且其於103年10月29日因該案至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製作筆錄,有上開工作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應知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不得任意清運、販售。然其復於103年12月22日又傾倒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顯見其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乙節,應堪認定,同案被告林鳳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涉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廢棄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查福田公司犯罪事實一(一)清運之土方中夾雜瀝青刨除塊、廢木材、廢塑膠、廢鋼筋;犯罪事實(二)清運之土方中含有鋼筋、瀝青塊、石材廢料等物,有現場照片、稽查照片在卷可證。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可用資源,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甚明,本案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二)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掩埋廢棄物係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從事該等業務者,應取得相關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林鳳旋、鍾双喜均自承本身及指派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則被告林鳳旋僱請不知情司機從事廢棄物清運、掩埋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核同案被告林鳳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是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同案被告林鳳旋既為福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福田公司所有業務,並涉犯前開罪嫌,則被告福田公司亦應課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分論併罰。末請審酌商人將本求利,本屬正常。然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被告福田公司資本額600萬元、月營收200餘萬元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同案被告林鳳旋偵訊纂詳,足見被告福田公司營收頗豐,僅為貪圖獲利、節省成本,任意非法收受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作為產品出售,行為殊非可取。且環保案件查緝、回復原狀之成本甚高,犯罪黑數居高不下,實有賴司法機關對同類案件予以相當懲罰,方能遏阻潛在不法業者;兼衡同案被告 林鳳旋業 因本案同意給付緩起訴處分金50萬元,以示悔意等情,量處適當罰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