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6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④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保釋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並未就是否該當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孟忠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70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8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二㈠施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㈡施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㈢施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告施孟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忠於①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6年度因詐欺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④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
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保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施孟忠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之110年8月31日晚上某時,在友人 任德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施孟忠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遭通緝,經警方逮捕到案後,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之110年6月22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任德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得在場人施孟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之110年11月6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施孟忠於110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方逮捕,警方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32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32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19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197)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41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413)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自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70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111年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等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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