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告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35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暫編3159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300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9,413元【計算式:3,850,000×300/569.13=2,029,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9,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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