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寶玉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7時許,騎乘(應係駕駛之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須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鄧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經該處,遭其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腿及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