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釩指定辯設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6年度偵字第1258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琮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前一週之某日, 梁智浩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TIME)向蕭琮釩表示要寄送毒品樣本包裹至臺灣給人試用,請蕭琮釩領取包裹並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事成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蕭琮釩因貪圖報酬,遂應允之,而與梁智浩、 藍振 家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蕭琮釩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復由 藍振家 、「阿寶」於同年月24日將大麻分裝為6包夾藏於抽吸器內,佯裝醫療器材,並在該包裹收件人欄填載「LINHONGYU」、收件人電話「+886–000000000」,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空運方式(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KH),將該6包大麻自柬埔寨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上開郵件包裹入關後,於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由該分關郵務科人員以X光機進行檢驗時,察覺有異,遂依海關緝私條例開啟檢查該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之醫療用抽吸器(附表編號㈡)內藏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6包,隨即予以查扣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而為追查該大麻來源及收件人,由基隆調查站調查員會同郵務人將該包裹依依貨物運送流程由郵務人員聯繫收件人依址投遞。而梁智浩則於同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自柬埔寨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蕭琮釩,告知蕭琮釩系爭大麻包裹已運抵我國,要求其於翌(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以「LINHONGYU」之名義領取,蕭琮釩因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毒品,恐自己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聯繫不知情之 洪世凱 (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佯稱要為朋友代領包裹,要求不知情之洪世凱一同北上領取上開包裹。於同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郵務人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收件地址投遞並撥打該包裹上所填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蕭琮釩以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後,與郵務人員改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簽收領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蕭琮釩指示不知情之洪世凱與郵務人員接觸、領貨,其本人則在附近等候並將梁智浩傳送上開包裹收件人證件截圖,轉發與洪世凱,再由洪世凱提示手機中之收件人證件截圖與郵務人員閱覽,表示係受收件人委託領取該包裹,經郵務人員驗明身分證件及簽收程序後,將包裹交付與洪世凱,洪世凱取得包裹而與蕭琮釩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埋伏於現場之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蕭琮釩持用、供運送大麻用之聯絡工具,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蕭琮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不實,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偵12439卷第3至6頁、第35至38頁、第52至53頁、第90頁,本院106重訴8卷㈠第31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107重訴緝2卷第47至50頁、第108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梁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7重訴緝2卷第173至178頁)、證人洪世凱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6偵12584卷第3至5頁、第37至39頁,本院106重訴8卷㈠第32頁、第92至9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5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包裏外觀及寄貨單照片、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基隆調查站106年8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附表編號㈢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畫面、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洪世凱間手機臉書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共犯梁智浩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106偵12439卷第15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3頁、第60至84頁,106偵12584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9至13頁,本院106重訴8卷㈠第34至48頁),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查:
㈠、扣案之煙草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36.01公克,驗餘淨重2035.88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230號鑑定書 可佐 (見106偵12439卷第92頁),足認被告受梁智浩之指示,利用洪世凱於上開時、地,收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自柬埔寨運送至我國之物品,確為大麻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梁智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人在柬埔寨,阿寶、藍振家要人去領貨,因為沒有人,叫我去找人在臺灣收貨,我就找被告請他代收,但我那時並沒有說是毒品,我是叫他收東西而已,還特別跟被告說包裹裡面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107重訴緝2卷第173至179頁),惟被告於調詢時供承:大約一周前我朋友梁智浩用臉書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告訴我他要寄毒品的樣品到臺灣給人試用,要我幫忙代收,事成後會給我3萬元的酬勞等語(見106偵12439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述:我不自己領,找洪世凱幫我領,是因我知道裡面有毒,我會怕,梁智浩又一直打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於事前同意收領本件夾藏毒品之包裹時,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該包裹內夾藏毒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去領貨的時候有開視訊軟體,是用附表編號㈣那支電話視訊通話,梁智浩老闆有跟我直接視訊通話,說領一領拿給接頭的人,還叫我把領貨四周環境照給他看,我問他為何要照四周,他才跟我說因為包裹裡面有「麻」等語(見本院107重訴緝2卷第180頁反面), 益徵 被告指示洪世凱向郵務人員收領本案包裹時,確已知悉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即為大麻甚明,是其主觀上確有運輸大麻進口之故意一節,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若已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已告完成輸送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自境外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犯意,使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大麻自柬埔寨運抵臺灣,並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雖未及交付收件人即遭查獲,但該大麻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則此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行為即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梁智浩、藍振家、「阿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梁智浩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及洪世凱,以遂其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9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調詢時,即已向調查人員供出係梁智浩以3萬元之酬勞,請其收領扣案大麻毒品一節,並提供其與梁智浩間之簡訊截圖以及指認梁智浩照片,此有被告之調詢筆錄、上開簡訊截圖、指認照片在卷足佐(見106偵13439卷第3至6頁、第15至16頁)。雖基隆調查站調查人員並未因此查獲梁智浩,然梁智浩於
107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本件扣案大麻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第9號判決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751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第9號梁智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又該案偵查檢察官係因本件被告之指認供述,因而循線查出該案被告梁智浩共同涉犯本件扣案大麻之運輸犯行一節,亦有士林地檢署107年10月18日士檢 貴明 107偵3314字第10790502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重訴緝2卷第123頁);而綜觀前開梁智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可知,倘未經被告之供出共同正犯梁智浩,實無從查獲梁智浩共同涉嫌運輸大麻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2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進品物品,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3萬元之報酬,率爾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且運輸之大麻數量及價值均高,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運輸之大麻向未實際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受他人指揮而收領大麻之人員,並非策劃犯罪之販毒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裹該等大麻之外包裝袋6只,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醫療用抽吸器暨外包裝箱,係用以夾藏扣案之大麻,供被告及共同正犯梁智浩等人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洪世凱所有,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陸包(驗前淨重合計│本院106年│││貳仟零參拾陸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合│刑保1865號│││計貳仟零參拾伍點捌捌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㈡│醫療用抽吸器壹箱(含外包裝箱壹只)│本院107年││││刑保51號│├──┼─────────────────┼─────┤│㈢│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35│同上│││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㈣│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1│同上│││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㈤│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洪世凱│本院107年│││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刑保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