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精誠七三○七之一號召集令編號○○六三號之點閱召集令之應召後備軍人(上等兵應召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之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徙,致使國家點閱召集送達不到,對後備軍人點閱召集役政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