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3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2份(報告編號:2413D063、2413D064)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87公克、檢驗後淨重0.283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4公克)。3白色結晶1包檢出N-Isopropylbenzylamine成分,俗稱安非他命稀釋劑(非管制毒品)(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387公克、檢驗後淨重1.1352公克)。4吸食器1組【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黃士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勝友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7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
2.0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檢察官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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