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仁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內容」前補充記載「加害名譽之」。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仁法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竟僅因彼此間有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曾仁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法與 陳怡伶 係參與同一網路遊戲的網友,之後曾仁法因遊戲問題及陳怡伶先前有傳遞非其本人照片等而心生不悅,遂與陳怡伶發生爭執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暱稱「J爆肝工程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我有妳的電話,帳號,看妳怎麼演」、「在弄我我直接丟妳電話」、「好了,既然如此,電話我會丟,了不起玩啦」、「我真的生氣了,但群組我會丟」等內容予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陳怡伶,使陳怡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怡伶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吿曾仁法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以LINE傳送前述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陳怡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是她(指告訴人)先傳假照片給我,騙我說是她,且我後來也沒公開個資等語。
(二)告訴人陳怡伶之指訴:被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並具體說明其之所以認為被吿行為構成恐嚇,並使其心生畏懼及其提出本件告訴之目的在於希望被吿道歉等情。
(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吿間於111年3月27日LINE的對話截圖:除可認定被吿確有告訴人所述之客觀犯行外,由被吿所傳送訊息之內容佐以被吿自承重點是我沒有公開個資等語及告訴人指訴被吿有其電話及照片等語來看,足認被吿上開訊息內容應有在網路上(即遊戲群組)公開告訴人電話及帳號等個人資訊之主觀意欲,而合併觀察此主觀意欲與客觀行為,應認其具有恐嚇之犯意。
二、核被告曾仁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