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經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溫經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某處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混合燒烤施用(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涉製造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十四公里處,為警拘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溫經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數值高達七萬一千四百ng/mL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四八三○四○號鑑定書、採取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三九二五○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二)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稱: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混合燒烤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以其尿液代謝出之嗎啡檢驗數值高達七萬一千四百ng/mL,相較於鴉片類毒品閾值為一百ng/mL(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益見其施用之海洛因量非低,毒癮頗深,及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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