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奇儒
林高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偵字第2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奇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組、數據機壹臺均沒收。
林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網路測試機壹臺、節費器伍盒、硬碟機貳盒、筆記型電腦貳臺、隨身碟貳個、硬碟貳臺、電腦主機貳臺、伺服器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奇儒於民國98年10月間認識綽號「 阿國 」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於99年3、4月間經「阿國」之邀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阿國」及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詐騙手法係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電話後,再由集團成員以假冒中國電信業者,佯稱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金融監管局人員,佯稱渠等涉嫌提供帳戶非法洗錢、個人身份資料外洩,被他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轉由扮演之大陸地區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成員接聽,佯稱需將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嗣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即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或張奇儒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匯入該集團收購之「張芯芯」人頭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或其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由「阿國」囑由綽號「朋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提領贓款,並至約定地點將贓款交付張奇儒,張奇儒再轉交「阿國」,張奇儒並領取1成金額作為報酬。經由張奇儒轉交之贓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奇儒則獲得約5萬元之報酬。
㈡林高億於97年底,經由網路認識綽號「 阿木 」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聯絡時得知「阿木」係大陸地區人民,「阿木」於99年6月底,邀約林高億以月薪3萬元之報酬,加入其詐欺集團,林高億能預見該詐欺集團係詐騙大陸地區之人民(於99年8月初則確知其所加入確為詐欺集團),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阿木」及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林高億負責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架設無線上網分享器、節費器等電信設備,轉接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林高億並與「阿木」共同監控電腦運作,俟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中之車手將詐得之贓款匯入,以地下匯兌或其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地區,經「阿木」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提領後,至約定地點交付林高億,林高億即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該贓款存入「阿木」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頭帳戶,林高億並依「阿木」之指示代為在臺灣地區訂購節費器後,交付予「阿木」指定之人,林高億因此並獲有3個月薪資之9萬元報酬。
㈢嗣於99年8月24日12時30分起,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2段121號7樓之3處,查獲張奇儒、 陳威誠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張奇儒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林高億住處,查獲林高億所有,用以維修網路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及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機2臺、伺服器1臺(起訴書漏未記載),另詐騙所得現金15萬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高億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
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機2臺、伺服器1臺及現金15萬元。
㈣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奇儒與「阿國」及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高億與「阿木」及位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竟仍分別加入大陸地區人士所
主持之詐欺集團,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時間,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中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2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加入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多等情況,認上開求處稍重,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電腦1組、數據機1臺、網路測試機1臺、節費器5盒、
硬碟機2盒、筆記型電腦2臺、隨身碟2個、硬碟2臺、電腦主機2臺、伺服器1臺及現金15萬元分屬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沒收。至扣案之15萬元,係被告林高億自「阿木」囑託之人處取得,應屬詐騙所得之財物,因被害人尚得請求返還,而其餘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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