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15號聲請人 黎御恆 相對人 洪沛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新台幣貳萬捌元」為準,是聲請人請求逾新台幣20,008元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該文字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0年2月4日20,008元未記載110年2月4日No747765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0年2月4日未記載110年2月4日No74776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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