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賀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賀」、「ACE」、「 彭于彥 」)於民國108月間某日起; 沈于傑陳皓祥 (原名「 陳智緯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於109年1月間起; 楊孟勳 (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2月間起,先後加入以「 阿頭目 」、「 史迪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基於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謝賀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7號、807號判決有罪確定),渠等分工方式為沈于傑、陳皓祥擔任「收簿手」,受「阿頭目」或「謝賀名」指揮從事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郵寄至指定之地址或直接交付謝賀名等人,以此方式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楊孟勳則聽從謝賀名之指揮,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工作,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謝賀名,由謝賀名轉交上層,並可獲得提領金額約2%之報酬。謝賀名、沈于傑、陳皓祥、楊孟勳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以每月11,000元之報酬,獲 呂月琳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人頭帳戶,呂月琳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謝賀名即指揮沈于傑前往領取,沈于傑遂通知陳皓祥一同前往,並由陳皓祥騎乘沈于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于傑,2人共同於109年2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至上開太子門市,再由沈于傑進入前開門市領取上開帳戶之包裹,2人復依謝賀名指示,攜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入住○○市○區○○路000號黎安商旅第211號房,並將上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交付入住同商旅之謝賀名、楊孟勳2人。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員於沈于傑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高正穎 ,致使高正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謝賀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入款後,再指揮楊孟勳搭乘計程車進行提款,楊孟勳即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所領款項交付謝賀名,沈于傑、陳皓祥、楊孟勳因之各自取得不法報酬500元、500元、1,000元。嗣經高正穎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正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賀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賀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沈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同案被告陳皓祥、楊孟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6號卷㈠第55-62、71-76頁;卷㈡第32-41頁;本院卷㈠第259-261頁),且據證人呂月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0年度偵字第16號卷㈠第22-26頁);而告訴人高正穎遭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正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6號卷㈠第13-16頁;卷㈡第32頁);另有呂月琳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呂月琳)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訴人高正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統一超商(包裹領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空軍一號貨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沈于傑)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黎安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黎安商旅客戶資料之電腦翻拍畫面、統一超商太子門市內暨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開帳戶之包裹領貨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警製被告4人在黎安商旅之進出時間序列圖、被告楊孟勳所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6號卷㈠第14、27、31-53、63-67、85-93、95-
101、103-107、109、111-161頁),足認被告謝賀名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負責對外取得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謝賀名指示沈于傑、陳皓祥擔任取簿手、被告楊孟勳擔任車手,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之上揭工作,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謝賀名具有洗錢之故意,且為洗錢之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沈于傑、陳皓祥依被告謝賀名之指示,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即收簿手),同案被告楊孟勳負責提領告訴人高正穎匯入之款項(即提款車手)並交付予被告謝賀名,足認被告謝賀名與沈于傑、陳皓祥、楊孟勳、「阿頭目」、「史迪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謝賀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謝賀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高正穎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再推由被告楊孟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乃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謝賀名與沈于傑、陳皓祥、楊孟勳、暱稱「阿頭目」、「史迪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謝賀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1.被告謝賀名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牽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精簡原則,於主文部分,不記載「累犯」。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謝賀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指示沈于傑等擔任收簿手,領取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指示被告楊孟勳持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高正穎所匯入之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賀名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如告訴人高正穎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得之報酬不高,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獲報酬,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第133頁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本院卷㈡第110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於105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而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詐欺等前案(執行中)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賀名擔任本件詐欺犯行之收水,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㈡第100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高正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謊稱為錢櫃客服人員,誤將高正穎設為VIP,因而有一筆費用要取消云云,致高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2月17日23時29分許49,989元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7日23時31分許10,001元109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9,999元109年2月18日0時7分許28,998元【附表二】編號轉出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2月17日23時38分許2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20,005元,惟應扣除手續費5元)2109年2月17日23時39分許2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20,005元,惟應扣除手續費5元)3109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2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20,005元,惟應扣除手續費5元)4109年2月17日23時43分許1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0,005元,惟應扣除手續費5元)5109年2月18日0時15分許20,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20,005元,惟應扣除手續費5元)6109年2月18日0時19分許8,000元(原起訴書附表記載8,005元,惟應扣除手續費5元)合計: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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