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三六零零公克、取樣後餘重零點三五八零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六零零公克,經鑑驗取樣用罄零點零零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八零公克)等情,復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五四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足佐,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