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固然可訾,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99元,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竊盜行為,雖應予以非難,然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