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聲請人 林淑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北政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7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王俊雄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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